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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关(叁)查/违字[2019]0076号 当事人:沧州大强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平,住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湖灌乡路灌村小寨路东侧。 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当事人分三票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喉箍 和老虎夹,共计13470千克,商品编号为73072900(出口退税率:9%/13%)和73079900(出口退 税率:9%/13%),总价59870美元。经查,实货为喉箍和老虎夹,商品编号均应为 73269019(出口退税率:5%/10%)。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180000908564,020220180000800156、020220170000231096号报关单据、 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和国天 装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