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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东关缉(政)查违字〔2019〕0164号处罚决定书11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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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维(政)查/违字[2019]0164号 当事人:格士纳材料(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安德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4座905 海关编码:1105942112 2019年3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泡沫聚氨酯片一票,报关单号为 021720191000015888,申报价格为CIF价161068.48欧元,数量为23086.8千克,申报税则号列为 392113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6.5%,增值税税率16%。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 39269090.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率16%。申报与实际不符,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 收人民币50106.03元。 此外,2018年11月3日,当事人还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过相同的泡沫聚氨酯片1票,报关单号为 020220181000201277,申报税则号列为392113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6.5%,增值税税率16%,所进口货物 与此次被查验货物为同种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39269090.9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为10%,增值税税率 16%,申报与实际不符,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93133.31元,一并予以处罚。 以上行为有021720191000015888号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查问 笔录、证人证言及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十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 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 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 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海 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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