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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东关缉(政)查违字〔202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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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洋东关维(政)查/违字[2020)0075号 当事人:施泼欧(沈阳)机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妮娜·特蕾丝·特琳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9号(1-18-5) 海关编码:2101942254 2019年8月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汽车拖运车一票,报关单号为 021720191000051427,申报价格为11753.30欧元,数量为1台,申报税则号列为84289090.90,进口关税税率 5%,增值税税率13%。经海关查验发现实货应归入税则号列84271090.0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9%,增值税 税率13%,申报与实际不符,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4338.16元。 此外,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两年间,除本票外,当事人还从天津海关申报进口汽车拖运 车共计2票,报关单号分别为021720191000043465、021720191000044643,申报税则号列均为 84289090.90,进口关税税率5%,增值税税率13%。实际货物与此次被查验货物一致,均应归入税则号列 84271090.0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9%,增值税税率13%,申报与实际不符,涉案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 357831.03元,申报不实行为导致漏缴税款人民币13131.42元,一并予以处罚。 以上行为有021720191000051427号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验记录、你当事人陈述、查 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十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 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 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 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美印) 20年06月24日 福
津东关缉(政)查违字〔20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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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关维(政)查/违字(202010073号 当事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 住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 海关编码:1306932335 2019年8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发动机罩等货物一票,报关单号 为021720190000294200,申报出口货物为发动机罩(中报税则号列87082953.00)、保险杠(中报税则号列 87081000.00)、后背门(申报税则号列87082955.00)、后围(申报税则号列87082956.00)、制动鼓(申 报税则号列87083099.90)、制动盘(申报税则号列87083099.90)等共计二十项,此二十项货物申报总价 为144729.31美元,出口退税率均为13%。经企业自查发现,从第一项到第二十项货物实际币制应为人民 币,实际总价应为人民币144729.31元,申报与实际不符,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1720190000294200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报关单修改申请表、当事人的书面 陈述和笔录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 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 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 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020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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