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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0〕0411号决定书11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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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查/违字[2020]0411号 当事人:天津成悦世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汝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 (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幢902-B。 2019年11月14日,当事人代绍兴高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 出口020220190000759473号报关单项下货物增碳剂8753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3824993000,总价 为FOB7440.05美元。经查,实货为人造石墨,商品编号应为3801100090(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 口许可证),总价应为5426.86美元,境内发货人应为芜湖黑冠进出口有限公司。当事人申报不 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材料、020220190000759473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归类 认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和国天光 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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