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0〕0474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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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维查/违字(2020]0474号 当事人:邢台荣越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佳斌 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经济开发区外环路东段(高三村西北) 2020年9月4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 020220201000169611号报关单项下聚苯乙烯再生颗粒2586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3903199000,总价 16033.2美元。经查,实货商品编号应为3915200000,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020220201000169611、020220200000690252号报关单及随 附单据、查验记录、鉴别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 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 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 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和国天 港 海 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