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新港关缉查违字〔2021〕1010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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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维查/违字[2021]1010号 当事人:南通品源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庆华,住所: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工 业园区惠民路。 2020年3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021720201000027360号报 关单项下脱壳的花生100000千克,商品编号1202420000,总价83700美元,随附单证及编号:原 产地证明<13>CGACC420484。经查,当事人申报进口时没有按规定提交GACC420484原产地证 书正本,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之后,当事人补办了GACC421699号原产地证书,并提交正本。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021720201000027360和020220201000053577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 原产地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和国天地 新 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