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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滨海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机关维查/违字[2021]0101号 当事人:天津赫尼斯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振,联系地址:天津市河北 区靖江路9号420室,联系电话:022-27216078。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天津赫尼斯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长 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11月22日在天津滨海机场海关申报进口货物2票 ,报关单号分别为020720191000052234、020720191000206099,报关单申报商品品名均为全自动 细胞分离系统,规格型号均为GElSepaxC-pro,申报原产国均为瑞士,申报税号均为 8421199030,申报总价共计123.19万元人民币。依据税管局指令要求及现场验估核定,根据 (二九武武然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保》 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 进口 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 行补充申报的”,经核实收发货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该企业在申报时上传 的CN048293号和CN127293号原产地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适用协定税率,商品税率 由协定税率4%变更为最惠国税率10%。因此该企业涉嫌原产地申报不实,涉嫌漏缴税 款8.46万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鉴定结论等为 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 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RERHON ? 华 成老年三月味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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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类别 | 处罚内容 | 罚款金额 | 处罚机关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李玉振 | 罚款 | 6.5 | 11100000732797254U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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