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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疆关辑查/违字(2021)0050号 事人:丰县隆全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青年路066号 2021年4月22日,当事人委托天津杰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 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一票电解铜,报关单号为021720210000130306,申报 税号为7419911000,申报数量为49.2吨,总价为219000美元。经查,集装箱内 仅有极少量货物,毛重共计300千克,实际与申报不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 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 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 处罚: 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 之日起60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 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 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 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城 20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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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疆关组查/违字(2021)0052号 当事人:天津邦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5098号 2020年11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苯甲酸钠至南非一票, 报关单号为021720200000396435,申报税则号列为29163100.00,出口退税率为10%,申报价 格为152800美元。经查,发现实际价格为15280美元,申报与实际不符,申报不实影响国家 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事实有021720200000396435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报关单修改申请表、当 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笔录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 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 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0.2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 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 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津 2021年 9月15 日 关 福 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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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疆关绳查/违字(2021)0051号 当事人:保定优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保定市天鹅中路79号兴远现代城B-2501号 2021年1月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男衬衫等 至智利1票,报关单号021720210000005850,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为男衬 衫,申报商品编号6205300099,出口退税率13%,申报价格为579163.25美元:第 二项货物申报品名为滑雪裤,申报商品编号6203439090,出口退税率13%,申报价 格8425.92美元。后经当事人自查发现,第一项货物实际价格应为103539.85美 元,第二项货物实际价格应为10046美元,境内货源地实际应为商洛。当事人申报 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上述事实有021720210000005850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情况说明、 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 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2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 之日起60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 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 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 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2021年9月15日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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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疆关组查/违字(2021)0049号 当事人:南京旺歌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兴达路88号405室 2021年4月29日,当事人委托天津盛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 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绞股线,报关单号为021720210000141188,申报税号 为7413000000,申报数量为21.917吨,申报总价为60500美元。经查,实际货物 只有铜绞股线20千克,实际与申报不符,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 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 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 处罚: 罚款人民币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 之日起60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 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 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 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2021年9月13日
津东疆关缉查违字〔2021〕0048号决定书.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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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疆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东疆关组查/违字(2021)0048号 当事人:南京旺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兴达路88号405室 2021年4月29日,当事人委托天津盛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 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出口铜线,报关单号为021720210000141076,申报税号为 740811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数量为21吨,总价为33000美元(。经 查,实际货物只有10千克古铜色金属线束,实际与申报不符,影响海关监管秩 序。 以上行为有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 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 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 处罚: 罚款人民币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 之日起60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 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 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 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2021年9月13 日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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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类别 | 处罚内容 | 罚款金额 | 处罚机关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宁诵高 | 申报不实 | 罚款 | 罚0.5万元 | 0.5万元 | 111000006940853192 | |||||||||
| 宁诵高 | 申报不实 | 罚款 | 罚0.5万元 | 0.5万元 | 111000006940853192 | |||||||||
| 陈彦虎 | 申报不实 | 罚款 | 1.3万元 | 111000006940853192 | ||||||||||
| 刘志华 | 申报不实 | 罚款 | 1.21万元 | 111000006940853192 | ||||||||||
| 马爱梅 | 申报不实 | 罚款 | 0.28万元 | 111000006940853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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