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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违字[2021]1206号 当事人:迁安市恒茂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全,住所地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北晒甲营 村北。 2021年8月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玻璃防霉 垫纸,商品编码4823909000(出口退税率为13%、无监管条件),数量为94672千克,总价为 144848美元。经查,实际商品应归入商品编码4804310090(出口退税率为0、无监管条件)。当 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另经查,迁安市恒茂纸业有限公司前潮两年另有11票存在出口玻璃防霉垫纸申报不实情况 ,实货商品编码均应为4804310090,报关单号如下020220210000442559、020220210000421767、 020220210000354401、020220210000488654、020220210000319918、020220210000134718、 020220210000160840、020220210000184291、020220210000375178、020220210000265278、 020220210000220608。 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额共计2074909.72元。 以上行为有020220210000524226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查验记录 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决定对当事人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96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 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 ;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集和国天光 港 12月29日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205号处罚决定书.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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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违字[2021]1205号 玉田县宝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国军,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郭家屯镇尚庄后 街村。 2021年7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聚乙烯 PE颗粒”,规格为“白色颗粒”,商品编码3901909000(原产地关税税率:0%,增值税率 :13%),数量26380千克,总价18729.8美元,原产国越南。经查,实货为三种颜色的颗粒,实 货中聚乙烯PE颗粒(白色颗粒)及聚乙烯PE颗粒(蓝色颗粒)应归入商品编码3901100090(关 税税率:6.5%、增值税率:13%),实货中聚乙烯PE颗粒(黑色颗粒)应归入商品编码 3901200099(关税税率:6.5%、增值税率:1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 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841.68元。 以上行为有020220211000140474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查验记录 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8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 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心店尔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 ;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卖和国天光 新 港 2月29日 XX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202号处罚决定书.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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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查/违字[2021]1202号 北京华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鸿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12层1201内 12130。 2021年7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中第一 项商品申报品名“枯楼根”,商品编码1211903999,数量3000千克,总价75000元人民币。经查 ,实货为国家明令禁止出口货物,当事人违规出口国家禁止出口商品。 以上行为有020220210000501055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查验记录 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 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 ;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共和国天然 新 港 海 12月28日 SY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201号处罚决定书.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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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查/违字[2021]1201号 当事人:埃梯梯精密机械制造(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蓓,住所地无锡新吴区梅 村锡达路570号。 2021年6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火车减震器238个 ,商品编码为8607300000,第一项总价为14067.84美元,第二项总价为41344美元,第三项总价 为40604.16美元。经企业自查,第一项总价应为8712.16美元,第二项总价应为21260.20美元,第 三项总价应为24402.48美元。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210000377762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 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7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 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心公心公大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 ;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幸和国天商 港 海 年12月28日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200号处罚决定书.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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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nEYNSK5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查/违字[2021]1200号 当事人:天津华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丽霞,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312室。 2021年9月7日,当事人代理杭州惟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向天津新港海关出口地 桩26850千克。申报商品编码7308900000,申报总价4587387美元。经当事人自查发现,币制申 报错误,正确的币制应为日元。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020220210000617853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 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 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 ;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共和国天光 新 港 海 要12月28日 X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197号处罚决定书.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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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查/违字[2021]1197号 当事人:河北淘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松,住所地河北文安工业园区褚静路东侧。 2021年8月19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方式申报出口一票“红豆馅”,报关单号 020220210000566028,申报红豆馅净重为20吨,其中白砂糖含量为48%。经查验并取样化验,确认实 货中蔗糖含量为32.4克/100克,糖含量与申报不符。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 以上行为有020220210000566028号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查验记录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家和国无动 港 X 202 年12月28日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195号等.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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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类别 | 处罚内容 | 罚款金额 | 处罚决定日期 | 处罚机关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91371002MA3MJDN08Q | 石锋参 | 法人及法人企业 |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195号 | 罚款 | 1.3 | 12/27/2021 | 11100000000133313D | |||||||
| 91371002MA3MJDN09Q | 石锋参 | 法人及法人企业 |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197号 | 不予行政处罚 | 0 | 12/28/2021 | 11100000000133313D | |||||||
| 91371002MA3MJDN10Q | 石锋参 | 法人及法人企业 |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200号 | 罚款 | 0.4 | 12/28/2021 | 11100000000133313D | |||||||
| 91371002MA3MJDN11Q | 石锋参 | 法人及法人企业 |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201号 | 罚款 | 0.17 | 12/28/2021 | 11100000000133313D | |||||||
| 91371002MA3MJDN12Q | 石锋参 | 法人及法人企业 |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202号 | 罚款 | 2 | 12/28/2021 | 11100000000133313D | |||||||
| 91371002MA3MJDN13Q | 石锋参 | 法人及法人企业 |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205号 | 罚款 | 0.88 | 12/29/2021 | 11100000000133313D | |||||||
| 91371002MA3MJDN14Q | 石锋参 | 法人及法人企业 |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206号 | 罚款 | 109.6 | 12/29/2021 | 11100000000133313D | |||||||
津新港关缉违字〔2021〕1195号处罚决定书.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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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新港关查/违字[2021]1195号 当事人:吉安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明月湾 A幢4-101室。 2021年6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一票“消泡剂”等,其中第二项商品 “消泡剂”申报商品编码3403190000(关税税率:10%,增值税率:13%,),数量为8024千克 ,总价为12036美元。经查,实货应归入商品编码2710199990(增值税率:13%,消费 税:1.2元/升)。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 另经查,2019年7月5日至今,当事人曾进口三票消泡剂,所涉消泡剂均应归入商品编码 2710199990。涉及商品详情如下:报关单号为020220201000096617,其中申报第项,申报品名 消泡剂,规格型号为涂料消泡剂,溶剂脱蜡重石蜡留分90-95%,申报重量163千克,申报总价 244.5美元;报关单号为020220211000079244,其中申报第2项,申报品名消泡剂,规格型号为涂 料消泡剂,溶剂脱蜡重石蜡馏分90-95%,申报重量5542千克,申报总价8313美元;报关单号 为020220211000129262,其中申报第2项,申报品名消泡剂,规格型号为涂料消泡剂,溶剂脱蜡 重石蜡馅分90-95%,申报重量5663千克,申报总价8494.5美元。 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人民币18708.99元。 以上行为 有020220211000128347、020220201000096617、020220211000129262、 020220201000079244的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化验鉴定证书、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 人陈述、查问笔录等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 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 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 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 ;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共和国天光 新 X 年12月27日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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