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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京关缉违字[2019]01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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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缉违字[2019]011 号 当事人: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昌贤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甲 15 号 一、2015 年 5 月,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擅 自将 141 台减免税设备移至河北格雷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 4968720.03 元。 二、2015 年 6 月,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擅 自将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在河北格雷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经计 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 1202126.17 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 2019 年 5 月 30 日,我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 知单》(京关缉告字[2019]004 号)。2019 年 6 月 4 日,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我关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告 知单》(京关缉告字[2019]004 号)内容,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第一项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 24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第二 项行为处以罚款 6000 元。 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共计罚款人民币 30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 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 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О一九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