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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8]671 号 当事人: 新航利麒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街 2 号院 3 号楼 9 层 1 单元 906 2018 年 1 月 22 日,当事人代理北京金佳汇科技有限公 司在首都机场海关进口一票货物。1、该票货物申报价格为 美元 369600 元,实际价格为欧元 369600 元。2、该票货物 报关单中第二项 GE 牌 X 射线球管申报数量为 2 个,实际为 1 个;该票货物报关单第三项 GE 牌 X 射线球管申报数量为 2 个,实际为 1 个。 当事人的上述第 1 项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所指之因工作 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即申报不实影 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货物完税价格共计 2891233 元 人民币,应纳税款共计 535485.26 元人民币,漏缴税款 83239.48 元人民币,货物价值共计 3426718.26 元人民币。 当事人的上述第 2 项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所指之因工作 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即申报不实影 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 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第 1 项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 2.4 万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 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上述第 2 项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 0.2 万 元。 以上共计处以罚款人民币 2.6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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