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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9]215 号 当事人: 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路 6 号 1 幢八层 2017 年 12 月 4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亚欧国际货运代理 有限公司申报进口 PDN L21/5 青霉素酰化酶 2 袋(2000 克), 总价 34600 美元。经查验,实际货物为青霉素酰化酶 L21/5 1000g*3 袋,158g*1 袋,重量为 3.158 千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0.1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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