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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8]308 号 当事人: 北京宝丰行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12 号 43 号楼 当 事 人 将 PM2.5 颗 粒 物 监 测 仪 ( 报 关 单 号 为 010120141014071804) 及 气 体 监 测 仪 ( 报 关 单 号 为 010120141014184641)均向海关税号申报为 9027809900。经 查,PM2.5 颗粒物监测仪应归入税号 90275000,气体监测仪 应归入税号 902780990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0.2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9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