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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7]16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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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168 号 当事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17 号 A 座(6-23 层) 2015 年 8 月 20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信达诚货运服务有 限责任公司以修理物品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票,报关 单号 010120150515364075,其中第一项商品电机品牌申报为 GALA,型号申报为 274746,第二、三项商品塑料造粒机零件 (模板)品牌均申报为 GALA,型号分别申报为 244000、 237993。经查,电机的品牌实际应为 Birkenbeul,型号实际 应为 5AP160I-W-HW-H,塑料造粒机零件(模板)的型号实际 应分别为 11200777-4、11200777-1。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指之出口货物申报 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5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7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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