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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209 号 当事人: 北京中检维康技术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 56 号方圆大厦 B 座 201 室 2015 年 10 月 10 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 物一票,报关单号 010120151015441794。第一项申报品名为 铅制防护板,价值 6101.67 美元;第二项申报品名为铅制防 护条,价值 1060.8 美元;第三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铅制防护套, 价值 4310.6 美元。三项商品申报税号均为 78060090。经查 验并报送归类问答,第一项商品实际为防护围裙,应归入税 号 62114390;第二项商品实际为防护方巾,应归入税号 62143000;第三项商品实际为防护帽、防护手套以及防护套 袖,其中防护帽价值 1479 美元,应归入税号 65069100,防 护手套价值 1349.6 美元,应归入税号 62160000.49,防护套 袖价值 1482 美元,应归入税号 40159090。涉嫌申报不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 民币 8994.04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0.71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