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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7】23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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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231 号 当事人: 北京安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 32 号楼 1 门 302 2014 年 7 月 29 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 进口接收机 1 台,申报税号为 8526919090,关税税率为 2%, 申报 FOB 总价 28238.72 美元;2014 年 9 月 25 日,当事人以 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接收机 2 台,申报税号为 8526919090,关税税率为 2%,申报 CIF 总价 55893.35 美元。 经查,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实际品名为无人机,应归入税号 8802200010,关税税率为 5%。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 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应当申报的 项目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 造成了漏缴税款约人民币 18228.76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人民币 1.2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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