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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537 号 当事人: 烟台双和电气有限公司 地 址: 烟台开发区珠江路 60 号综合楼 2015 年 10 月 27 日,当事人委托景鸿环宇国际物流(北 京)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一票,其中第三 项申报品名为电抗器,数量 18 个,申报税号 85045000。经 查验,第三项商品实际为单轴模块逆变器 8 个,应归入税号 85044030;双轴模块逆变器 1 个,应归入税号 85044030;电 源滤波器 2 个,应归入税号 8548900001;电容模块 1 个,应 归入税号 85321000;供电单元 2 个,应归入税号 8504409999; 线性供电模块 1 个,应归入税号 85371019;可编程控制器 1 个,应归入税号 8537101101;冷却风机 2 个,应归入税号 84145930。2015 年 9 月 29 日,申报进口的货物中含有抗电 器一个,应为电源滤波器, 应归入税号 8548900001。经计核, 以上货物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 13208.49 元。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66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