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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7]52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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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521 号 当事人: 河南汉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红军, 企业备案代码:4101950541,被授权人:范红军 地 址: 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雪松路 169 号 2015 年 11 月 27 日,你单位委托联邦快递(中国)有限 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货物一票。该票货物第 2 项申 报品名为酒精检测仪,申报数量为 300 台,申报总价为 16200 美元,申报税号为 9027809900,出口退税率为 15%;第 3 项 申报品名为酒精检测仪配件-吹嘴,申报数量为 125 个,申 报总价为 10625 美元,申报税号为 9026900000,出口退税率 为 15%。经查,实际货物中无第 2 项申报货物,且第 3 项申 报 货 物 实 际 为 portable printer, 申 报 税 号 应 为 8443329090。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 货物申报不实而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可能多退税款约合人民币 15423.90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自述材料、入境查验记录等证 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五)项的规定,拟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 144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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