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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7】539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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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539 号 当事人:南京赛立欧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地 址: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 71 号 2013 年 4 月 16 日至 2014 年 3 月 2 日之间,你公司以一般贸易 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 8 票,报关单号为 010120130513160111、 010120130513324865、010120130513389238、010120130513531747、 010120130513533046、010120130513618321、010120140514059057、 010120140514048336,申报商品名称均为非尼布特,申报商品编号 均为 29419090。经查,该商品应归入税则号列 29224999。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 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而影响 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可能多退税款约合人民 币 412382.4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 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12.38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 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 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 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 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 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 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