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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7】527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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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527 号 当事人:威尔芬(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滕仁路 22 号 2016 年 10 月 24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京贸运通国际物流 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报关单 号为:010120161000410086,其中第 3 项申报商品名称为除 臭剂,申报商品编号为 3307490000,申报总价为 60500 欧元。 经查验并归类,当事人所申报的第 3 项商品英文名称为 Rose Alba Water,用于制作除臭剂的原料,应归入税号 33019090 。 经调查,当事人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进口过上述相同商品, 报 关 单 号 为 010120151015478224, 申 报 商 品 编 号 为 330749000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漏缴税款 约人民币 62901.07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3.15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7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