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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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438 号 当事人: 肃宁县思源毛皮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地 址: 肃宁县尚村镇商贸城货 3-1 2015 年 4 月 13 日,当事人委托汇远通力(北京)国际 物流有限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申报进口货物 1 票。该批货物 申报品名为已鞣未缝制的整张水貂皮,共 62 箱,申报净重 为 2160KG,申报数量为 18456 张,申报价值为 216000 美元。 经查验,该批货物共 62 箱,每箱货物的数量均比申报清单 多 100 张,货物的实际数量为 24656 张,比申报数量多 6200 张。且当事人申报的申报要素与《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 目录》要求不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2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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