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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7】34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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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348 号 当事人: Dragone 地 址: Rue de Belle-Vue 23 7100 La 2015 年 8 月 18 日,当事人以 ATA 单证册方式向海关申 请办理暂时进口货物手续,单证册号为 BE88/2015/0029,持证 人为当事人,该票货物应于 2016 年 2 月 18 日前复运出境或 于规定期限届满 30 日前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当事人未在 规定期限内办理延期、复运进境等相关手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 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未按 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 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11.32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