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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725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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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725 号 当事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地 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 201 号 1605 室 2015 年 8 月 4 日,当事人委托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 件有限公司以暂时进出货物方式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口 货物一票,报关单号为 010120150515295221,申报品名及数 量为风向标等共计 11 个,申报总价为 24200 欧元。此票货 物复运进境期限为 2016 年 2 月 4 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 内办理复运进境或正常出口等相关海关手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未按照规 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 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约人民 币 1.57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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