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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747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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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5]747 号 当事人:雅培医疗器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美盛路 56 号 204 室 2013 年 8 月 30 日,上海新发展进出口贸易实业有限公 司委托北京伊兰捷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 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报关单号 012720131273120517,收货单位为当事人, 申报冠状动脉支 架系统、金属裸支架各 1 个,申报总价分别为 119.07 美元、 22.20 美元。经查,冠状动脉支架系统实际数量应为 50 个, 价值共计 5953.50 美元,金属裸支架实际数量应为 19 个, 价值共计 421.80 美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漏缴税款 约人民币 8370.28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 民币 83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