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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缉违字[2016]045 号 当事人:西安金易达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 50 号金桥国际广场 C 座 708 室 法定代表人:徐延领 2014 年 9 月 10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炎黄振国报关服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向 我 关 申 报 进 口 一 票 货 物 , 报 关 单 号 为 010120141014477297,申报品名为“注射用修饰透明质酸 钠凝胶”,申报税号为 3006.7000。经查,进口货物税号应为 3304.9900,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 64645.96 元。当事人的行 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处以 罚款人民币 52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 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 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 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