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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70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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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703 号 当事人:北京实耐固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工业开发区光华路 16 号 A 座 309 房间 2016 年 2 月 26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恒翊丰泰国际货运 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一票,报关单号: 010120161000063313,申报如下商品:第一项商品为变压器 3 个,申报税号 85043390,进口关税税率 5%;第二项商品为 焊接机用零件,申报税号 8468900000,进口关税税率 3%; 第三项商品为气缸 1 台,申报税号为 8412310090,进口关税 税率为 14%。经查验并归类,上述装置应按整套设备电阻焊 机归入税号 8515219900,进口关税税率为 10%,并需办理《自 动进口许可证》(新旧机电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行为及第十五条第 (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税款征收 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漏缴税款约人民币 15119.66 元的违 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1 人民币 226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10 月 25 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