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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关村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中缉违字【2016】0010 号 当事人: 北京宇同众合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7B15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北京宇同众合科技有限公司 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机场快件海关申报进口加热电阻丝3票共26 个,货物进口时归入税号8514.9090,关税税率为0。经海关重新 认定,该商品归类出现错误,应归入税则号列8516.8000,关税税 率10%。且调查发现该公司曾于2014年4月进口相同产品,申报 税号为8514.9090,经海关查验后将税号改为8516.8000进行申报 进口。综上所述,该公司涉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规行为,漏缴 税款人民币1.16006万元,其中关税人民币0.991496万元,增值 税人民币0.168564万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计核证明材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进出 口货物报关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四)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予北京宇同众合科技有限公司罚款1.16006万元人民币; 责令补缴税款人民币1.16006万元(关税人民币0.991496万元, 增值税人民币0.16856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 北京 海关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 向 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 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 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 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O 一六年十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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