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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667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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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667 号 当事人:控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 8 号院 10 号楼一、二层 2016 年 6 月 10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运通安达报关有限 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报关单号 010120161000220144,申报商品共 4 项,为主板 651 个、配 板 54 个,申报总价 677656.5 元人民币。经查验发现,实际 到货为连接器 30 个、主板 56 个、显示器 4 台、内存 8 个、 终端 1 台,总货值 804983.73 元人民币,与当事人 2016 年 6 月 15 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报关单号为 010120161000225305 项下货物相符。 2016 年 6 月 15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运通安达报关有限 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报关单号 010120161000225305,申报商品共 5 项,为连接器 30 个、 主板 56 个、显示器 4 台、内存 8 个、终端 1 台,申报总价 804983.73 元人民币。经查验发现,实际到货为主板 561 个、 配板 54 个,总货值 677656.5 元人民币,与当事人 2016 年 6 月 10 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报关单号为 010120161000220144 项下货物相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 不实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2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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