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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53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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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532 号 当事人:宁波市瀚洋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余姚市南滨江路 178 号国际大厦 409 室 2015 年 6 月 30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泽坤国际货运代理 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货物一票,报关单号 010120150515102207,申报商品名称为密封垫片,申报商品 编号为 8484200090,出口退税税率 15%,申报总价为 27312 美元。经查,上述货物应归入税号 73269019900,出口退税 税率 5%。当事人另在 2015 年 2 月 2 日和 2015 年 4 月 11 日, 申报进口两票货物密封垫片,申报税号均为 8484200090,同 应归入税号 732690190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而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可 能多退税款约合人民币 21248.5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169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1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9 月 28 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