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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中缉违字【2016】007 号 当事人: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法定 代表人为胡启毅,企业代码 1106319001, 地 址: 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 188 号八区 16-19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7 月 22 日申报进口一台 减免税设备,品名为生物量线分析仪,型号为 EVO200(报关单号 010120141014364974,征免税证明编号 Z01131403417 征免 性质为科技开发用品),实际进口设备型号为 EVO265。当事人行 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确定证据 1、减免税设备海关存档资料; 2、报关单及随附合同、箱单、发票等单证材料; 3、当事人对案件有关的情况说明材料;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海关引入中介稽查的专项审核报告复印件。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之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 10000 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向 北京海关 海关(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 起 6 个月内,直接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 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 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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