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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413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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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413 号 当事人:北京中艺嘉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兴路 16 号楼 4 层 426 室 2015 年 10 月 26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中艺嘉业国际货运 代理有限公司以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两票,报关单号 010120151015238724、012720151275107220, 申报商品品名均为注射用修饰透明质酸钠凝胶,申报商品编 号为 30067000.00,申报完税价格共计 48922 元人民币。经 稽查发现,该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 3304.990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漏缴税款 约人民币 26125.40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2.1 万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