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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425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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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425 号 当事人:北京元中锐科集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 48 号 3 号楼 3 单元 20C 2015 年 9 月 17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中润汇宝科技发展 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 物一票,报关单号 010120151015483784, 其中第一项申报商 品品名为正向三目镜筒,申报商品编号为 90119000.00,申 报总价 1345 美元;第九项申报商品品名为显微镜用数码相 机,申报商品编号为 85258021.00,申报总价 8723 美元。经 查验并报归类问答,正向三目镜筒应归入税号 9002.9090; 显微镜用数码相机应归入税号 85258013。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漏缴税款 约人民币 14849.99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1.19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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