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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410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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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410 号 当事人: PANDAS DERI TEKSTIL URUNLERI VE TURIZM SANAYI TICARET LIMITED SIRKETI 地 址: GOKALP MAH ZUBEYDE HANIM CAR NO.42 ZEYTINBURNU 2015 年 4 月 7 日,当事人以 ATA 单证册方式暂时进口 皮毛一体服饰 45 件,总价美元 20,000 元,单证册号为 TR -025123。该票货物应于 2015 年 10 月 7 日前复运出境或于 该规定期限届满 30 日前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进口。当事人未 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海关手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未按照 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 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1.15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