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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402号)(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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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402 号 当事人:赛诺安科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 15 号东侧 3 号楼二层 265 室 2015 年 11 月 16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群冠国际贸易公司 以 一 般 贸 易 方 式 进 口 一 票 货 物 , 报 关 单 号 为 010120151015536655,共 12 项商品,申报金额为 490 英镑。 经查,该票报关单第 1、2、4、5、7 项商品申报数量或申报 总价与实际货物不符,第 6、8、9、10、12 项商品实际未进 口,另有 1 把剪刀、4 件方形巾、5 个手提包未申报。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漏缴税款 约人民币 15733.02 元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126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1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7 月 28 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