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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359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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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359 号 当 事 人: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一号 2015 年 9 月 17 日,当事人以暂时进出货物方式进口货 物一票,后委托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报关单 号为 010920151095000307,申报品名为手持爆炸物探测仪, 申 报 总 价 为 20000 美 元 。 当 事 人 已 缴 纳 保 证 金 人 民 币 29231.09 元,保证金担保到期日为 2016 年 3 月 17 日,其未 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该货物的复运出境或正常进口等相关海 关手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未按照规 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 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11600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 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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