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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256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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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256 号 当事人: 瑞安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二路 1 号 1 号楼 4 层 3A01 室 2015 年 3 月至 2015 年 7 月,当事人委托北京龙源日盛 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 X-射线 衍 射 仪 1 台 、 X-射 线 荧 光 光 谱 仪 4 台 , 申 报 税 号 为 9027500000,关税税率为 0,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 3,584,752 元。经查,进口货物品名均为 X-射线荧光光谱仪,应归入税 号 90221990,关税税率为 4%,监管证件为入境货物通关单。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 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指之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 实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约合人民币 167,766.39 元 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我关于 2016 年 6 月 7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 知单》,当事人于 2016 年 6 月 8 日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并要求听证,经我关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处理意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13.43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