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330号).pdf
附件内容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330 号 当事人: 浙江省科学器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 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 97 号 2013 年 10 月至 2015 年 10 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 方式申报出口型号为 M31 的红外摄谱仪共计 3 票,报关单号 分 别 为 010120140514309132、 010120150515010311、 010120150515542700,申报品名均为红外摄谱仪,申报税号 90273000,出口退税率 17%。经查验并经归类办确认,该商 品实际应归入税号 85258011,出口退税率 17%。当事人上述 行为构成申报不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 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说明、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3,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