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书内容详见附件 010.pdf

相关附件

010.pdf
附件内容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缉违字[2017]010 号 当事人: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 5 号 法定代表人: 沈广仟 2014 年 12 月至 2016 年 1 月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 向北京海关申报进口的 4 票货物中:β-甘油磷酸二钠盐申报税 号为 2934993000,3-吗啉丙磺酸申报税号为 2904909090 及 2934100090。经我关调查确定:β-甘油磷酸二钠盐税号应为 29199000,3-吗啉丙磺酸税号应为 29349990。你公司的以上行 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经计核,涉案货物造成漏缴税款人民 币 168.37 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 4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 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 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