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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关缉违字[2017]014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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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缉违字[2017]014 号 当事人:林克骨科(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英钊 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一路 12 号 1 幢、2 幢、3 幢 2013 年 8 月至 2016 年 3 月期间,当事人共计进口 LCU 关节柄毛坯货物 31 票。申报税号均为 8108901090,实际税 号应为 90213100。 当事人申报进口上述 LCU 关节柄毛坯货物,其中 3 票货 物出现价格申报不实:报关单号:010120151015321130, 申报日期:2015 年 6 月 18 日,申报品名 LCU 关节柄毛坯, 申报总价:17947.36 欧元,实际单价:153543.64 欧元;报 关单号:010120151015397234,申报日期:2015 年 7 月 2 日,申报品名:LCU 关节柄毛坯,申报税号:8108901090, 申报总价: 5954.32,实际总 价:33192.90;报关单号 : 010120151015399007,申报日期:2015 年 7 月 16 日,申 报总价:11880.44 欧元,实际总价:90960 欧元。经计核, 漏缴税款人民币 347986.08 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 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处 以罚款 1 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处 以罚款人民币 34.8 万元。 以上二项违法行为共计罚款人民币 35.8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 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 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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