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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7】047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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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查字[2017]047 号 当事人:济南溢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地 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 789 号保利大明湖综 合楼 C 座 307 室 2013 年 3 月 12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亚龙盛世国际商贸 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一票,报关单号为 010120131013038539,申报商品名称为钢丝圈,申报总价为 1056.5 美元。经查验,发现实际成交价格为 2719 美元。当 事人在明知海关有关申报、纳税监管规定的情况下,低报价 格,偷逃应纳税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 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行为并造成了偷逃 税款约合人民币 2515.53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入境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 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没收走私货即钢丝圈 111 盒。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7 年 10 月 16 日
决定书-瓦德里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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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7]047 号 当事人: 瓦德里希科堡机床维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双河大街 16 号 2015 年 11 月 26 日,当事人委托北京迅奭行国际货物 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一票,其中第四 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齿轮箱,价值 44092.39 欧元,申报税号 84834090。经查验,该齿轮箱带电机,应归入税号 8501520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 民币 7,440.76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0.53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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