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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缉违字[2017]001 号 当事人: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 1 号 12 号楼 法定代表人: 保莱福特.李察生 2011 年 2 月至 2015 年 4 月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 “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税号申报为 34021300,规格型号申 报为十二烷基醚硫酸盐、水、乙醇等。经查,上述商品应归 入税号 34029000。当事人的以上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经计核,当事人上述行为在行政处罚时效内的漏缴税款为人 民币 251484.46 元,在三年补税时效内的漏缴税款为人民币 155800.52 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99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 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 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