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关缉违字[2016]923号).pdf
附件内容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6]923 号 当事人:北京海纳川江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顺路 55 号院 2 号 2014 年 9 月 25 日,当事人委托华锦盛元国际货运代理 (北京)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 票,报关单号 010120141014331907,申报商品品名为检测仪 软硬件升级套件,申报商品编号为 90319000.90,申报总价 500 欧元。经查验发现,该货物实际为升级后的检测仪一台, 应归入税则号列 9030899090,根据相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 价方法,价值应为 77850 欧元。 2014 年 5 月 16 日,当事人委托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 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票到境外升 级,报关单号 010120140514200434,申报商品品名为驾驶舱 检测仪,申报商品编号为 90303900,申报总价 500 美元。该 货物实际为检测仪一台,应归入税则号列 9030899090,实际 成交价格应为 69239 欧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所指之 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及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 行为, 并造成了漏缴税款约人民币 169120.23 元的违法后 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 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人民币 13.93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