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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缉违字[2016]057 号 当事人:北京远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淑远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 16 号百子园 5 号楼 6 层 A 单元 605 室 2013 年 1 月至 2016 年 1 月期间,当事人申报进口驱鸟 弹发射器,申报税号 73269090。经查,发现驱鸟弹发射器实 际税号为 93039000。经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 3312.21 元。 其中 2014 年 1 月至 2016 年 1 月期间,当事人上述税则号 列申报不实行为处于行政处罚时效内。该时效期内漏缴税 款:人民币 2596.21 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处以罚款 人民币 21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 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 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