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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关缉违字【2016】044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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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关缉违字[2016]044 号 当事人:北京华泰诺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峘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 12 号院(天竺综合保税区 泰达融科园 28 号楼五层) 2013 年至 2016 年期间,当事人将货物价值人民币 236990 元的国内采购料件运入保税港区临时存放,未向海关申报办理 进出保税港区手续,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其中,2014 年 5 月 至 2016 年 5 月期间,当事人将货物价值人民币 217710 元的国 内采购料件运入保税港区临时存放,未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保 税港区手续的行为,处于行政处罚时效内。 2015 年 12 月 17 日至 2016 年 5 月 9 日期间,当事人未 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货物价值人民币 925742.7 元的海关监管 货物移动式化学物质分析站一套,交付给保税港区外的北京 待曼德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展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2013 年 10 月 9 日及 2014 年 5 月 7 日,当事人未经海 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能量补偿 GM 探测器共计 42 套, 交付给保税港区外的北京华宏正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 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其中,2014 年 5 月 7 日,当事人未经 海关许可,擅自将货物价值人民币 14375.8 元的海关监管货 物能量补偿 GM 探测器 20 套,交付给保税港区外的北京华宏 正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的行为,处于行政处罚时效内。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处 以罚款人民币 10000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第二项违法 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 30000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第三项违法 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 500 元。 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共计罚款人民币 405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 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 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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