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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9]920 号 当事人: 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51--1 号 当事人: 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 3 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 11 层 2016 年至 2018 年间,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为收发 货人、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为消费使用单位申报进口品 名为电子黑板(显示器)的货物,申报税号均为 85285211000 ( 报 关 单 号 010120161000123804、 010120161000475809、 10120171000263944、020220161000082285)。经查,上述商品 2016 年应归入 85285910,2017 年应归入 85285212。 对于上述申报不实由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主要 责任,由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两当事人 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 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 201039.81 元的违法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四)项之规定,对北京大恒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 民币 8 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四)项之规定,对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 民币 2 万元。 另 010120161000475809 号报关单申报为 FOB,经查实际为 CIF。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处以 罚款人民币 0.1 万元。 共计对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 2.1 万 元。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 据在案为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向北京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 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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