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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19]827 号 当事人: 捷成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 618 号 19 楼 D 室 2018 年 12 月 21 日,捷成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申报进口 13 个 镜 头 , 报 关 单 号 : 012720181000275258, 申 报 税 号 : 9002199010,申报总价:173877 欧元。经查,该票货物实际为 4 个 镜 头 ( 税 号 应 为 90021990) 和 9 个 镜 组 ( 税 号 应 为 9002909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 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 8766.26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 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0.7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向北京海 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 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 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