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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20]134 号 当事人: 青岛明冠祥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 203-2 号 2020 年 4 月 19 日,青岛明冠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万达 信通(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 票货物,报关单号:010120200000168424,申报品名: 无品 牌 KN95 型等非医用一次性口罩,申报数量:526560 个,申 报单价:0.2 欧元/个,申报总价:105312 欧元。经现场海 关查验,根据查验记录描述,实际货物中有两箱共 10000 个 医用口罩。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第三十三条所指之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 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人民币 0.3 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2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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