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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查字[2019]157 号 当事人: 北京金科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 5 号 217 室 当事人: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 址: 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 18 号 北京金科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 进口原位杂交仪共 8 票,报关单号为(012720169500198114、 010120141014488597、010120141014524402、 010120141014525149、010120141014525318、 010120151015454139、012720161000066820、 010120161000171697)。经查,上述 8 票涉案货物应纳税款 共计 63909.54 元人民币,偷逃税款 52424.96 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决定:没收上述第 1 票报关单相应走私货物原位杂交仪 1 台, 追缴上述第 2-8 票报关单相应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 240084.31 元,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5.24 万元。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工作 疏忽将实际数量 3 台、原产地美国的货物,错误申报成数量 1 台、原产地中国香港(报关单号为 012720169500198114)。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 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指之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 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即存在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0.2 万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1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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