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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关缉违字[2020]112 号 当事人: 北京金海共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 3 号院 7 号楼 218 室 2017 年 8 月至 2017 年 9 月,北京金海共创国际贸易有 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两票货物,第一票货物报关单号为: 010120171000310614,申报品名:消毒盒、支抗钉等共 13 项商品,申报原产地:韩国,原产地证编号:K003170571394, 申报总金额:46550 美元,备注适用 Y<13>特惠税率;第二 票货物报关单号为:010120171000353362,申报品名:新款 标准长柄螺丝刀、锥头、支抗钉等共 10 项商品,申报原产 地:韩国,原产地证编号:K003170647865,申报总金额: 47700 美元,备注适用 Y<13>特惠税率。经查,Y<13>适用于 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涉案两票报关单申报原产 地为韩国,为非特惠项下受惠国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 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人 民币 11906.39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 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 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 1.19 万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 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2020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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