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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关行政复议调解书(北京海关复字(2020)20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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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行政复议调解书 北京海关复字(2020)20号 申请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07号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西城海关 法定代表人:胡旭 职务:关长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9号 申请人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北京 西城海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关中绳违字 [2020]0019号)。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关于2020年9月24 日予以受理。2020年11月16日,本案决定延长审理期 限。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关中绳 违字[2020]0019号),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或降低罚 款金额。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认为申报税号是正确 的。首先,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归类应按税目条文和有关 类注、章注确定。涉案商品系税目852610具体列名的“雷达 设备”。其次,即便认为也符合90章关于测风设备的描述, 根据归类总规则三,列明具体的税目优于一般,也应当归 入列名更为具体税号8526109090。9015800090为“其他测量 仪器及装置”,8526109090为“(非导航用的)其他雷达设 备”,前者是从使用场景或功能的角度进行描述,较为宽 泛,大多数雷达设备都可以被认为是测量装置,而后者则 属于一项具体列名,包含了工作原理和使用用途,显然较 前者更为具体。最后,进口的8526“激光雷达”和归类决定 的9015“风力发电专用测风设备”存在许多区别。(二)依 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进口产品的归类技术要求高,申 请人已尽最大审慎义务,归类差错属于情节轻微,本案处 罚对企业信用等级造成严重影响。(三)税号是由报关公 司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确定并向海关申报。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适当,程序合 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理由为:(一)关于税则号 列的认定,经北京海关关税部门确认:为测量地球大气中 风速的仪器,该功能在《进出口税则》的税目9015的税目 条文中有具体列明,因此该商品税号的调整属于归类申报 不实。(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2018年至2019年期 间,申请人委托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理报 关本案所涉6票货物进口。嘉里大通新疆分公司将此业务 委托给嘉里大通北京分公司代理报关。嘉里大通物流有限 公司新疆分公司和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的情况说 明中称税号是在申报前与申请人确认并经同意由嘉里大通 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海关申报的。申请人国际业务 经理姚润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称申报税号是由本公司自己 确定并要求货代公司申报的。申请人在缴纳保证金申请中 也说明在进口6票激光雷达过程中,因对激光雷达的税码 认知不清,导致申报不符。综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册 请人从来没有提及税号是由报关公司确认及有邮件往来的 情形。在整个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均严格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 经复议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申请人 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一 般贸易方式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进口激光测风雷达6票,报 关单号分别为010120181000307613、010120181000385150、 010120181000426860 010120181000423600 010120181000506089、010120191000004212,商品税则号 列为8526109090(关税税率1.3%,增值税税率16%),2019年 3月29日,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上海)发现该激光测风 雷达申报税号有误,要求被申请人验估核实。经北京海关 关税处认定,申报进口商品应归入税则号列9015800090(关 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6%)。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认 为申请人上述行为造成漏缴税款222389.35元人民币,已构 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 (四)项规定之行为,2019年11月29日,申请人缴纳海 关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202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京关中绳告字 [2020]0020号)。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同 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关中绳违字 [2020]001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 款111194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涉案6票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新疆金风公 司出具的合同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询问笔录、归类答复、 《税款计核证明书》(中关村海关计核字2019年第15 号)、《行政处罚告知单》(京关中绳告字[2020]0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关中绳违字[2020]0019 号)、送达回证等为证。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进 出口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税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 2倍以下罚款”的申报不实的行为。鉴于申请人在该行政案 件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在海 关发现后缴纳保证金,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 处罚,以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 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复议过程中,我 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现申请人、被申请 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维持京关中绳违字[2020]0019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关于对申请人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定性的认定。 (二)调整京关中绳违字[2020]0019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的罚款数额,将由原来科处罚款人民币 111194 元,调整为罚款人民币22200元(即科处漏缴税款约10% 的罚款)。 本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 律效力。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被申请 人各执一份。 7020年12月17日 申请人:若池 国联风电限 西 民 被中热: 25年12月17日 A1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一年 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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